中国竞技足球行业薪酬争议管辖规则的适用困境与解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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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竞技足球产业市场化的深入推进,中国足球俱乐部与运动员之间的薪资纠纷不断增多。以辽宁足球运动员石某工资纠纷案为例。中国足球行业协会、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存在不同理解。直到二审法院驳回该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实质性审理后,该案才获得管辖。尘埃落定。前述案例表明,我国竞技足球行业薪资纠纷管辖规则的适用存在空白。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成立和体育法的修改,为专业体育仲裁机构处理体育行业纠纷提供了框架支撑。但修改后的《体育法》第九十二条仍没有明确运动员工资纠纷可以由上述体育仲裁机构管辖。鉴于竞技足球行业的市场化、专业化特点,运动员薪资纠纷与一般企业的劳动纠纷有显着不同。除了提供争议解决的最终救济外,人民法院还进一步明确了体育仲裁规则受理案件的范围。形成更有针对性、切实可行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保护运动员的基本权益,形成竞技体育的内生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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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出问题:竞技足球行业薪资纠纷管辖规则的适用

(一)

主体困境:竞技体育纠纷多重管辖机制的失灵

近年来,运动员薪资纠纷引发的案件并非孤例。微观层面,引发了对运动员个人权益保护的反思。在宏观层面,检验了竞技体育市场化后相关争议解决机制的可行性。与运动员注册、兴奋剂管理等长期性、常规性问题相比,运动员薪资问题往往在整体经济发展趋势下行、竞技体育投资环境恶化时爆发。竞技体育纠纷多辖机制在处理上述问题时的失败之处在于,不同的受理单位以不同的理由排除相关纠纷。

《体育法》(2016)(以下简称“原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竞技体育发生争议,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方式和仲裁范围仲裁机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当时,我国尚未设立符合法律背景和意义的体育仲裁机构。不同竞技体育行业设立的仲裁单位原则上不采用原体育法,而是以内部规范性文件作为解决相关争议的依据。此外,《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19)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协会与协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足球从业人员不得发生争议。尽管《基本法》尚未确定“竞技体育”和“体育从业者”等概念的延伸,但相关争议应提交足协或国际足联相关组织解决。色彩协会在实践中可视为准管理者,作为中国唯一的足球行业协会,通过实际影响力和影响力,将其管辖范围内与足球相关的“竞技体育”的边界拓展至与竞技足球产业相关的所有事务。体制上的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运动员转会、人事管理等,其中自然也包括薪资问题。据此,足协仲裁委员会作为足协争议解决机构,可以根据授权获得对国内各类竞技性足球体育活动纠纷的管辖,具有排除司法机关管辖的实际效力。其实际自主权和约束力。

根据一般法律原则,行业协会受理行业内纠纷的前提是协会会员保留继续在协会登记的资格。即会员资格构成行业协会有权介入会员相关纠纷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此外,足协规范性文件《中国足协纪律守则(2019年)》第八十五条规定,足协认定足球俱乐部拖欠球员、教练员工资、奖金的行为及其情节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降级或者取消注册资格的处罚。目的是为了严厉打击足球俱乐部拖欠工资的行为。根据前述规定,足协将辽足长期拖欠工资、奖金的行为界定为严重且不合理,据此处以取消辽足注册资格的最高处罚也是合理的。当足协取消辽足注册资格的同时,前者不再对后者与其队内成员之间的纠纷拥有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基于足协相关章程规定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还是专业考虑,劳动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往往将自己作为解决运动员薪资纠纷的后备选项,使得看似统一的多法域机制实际上成为了解决运动员薪资纠纷的后备选择。 1+行业协会取消俱乐部会员资格的同时,也取消了其自身的争议管辖权和对俱乐部作为自律组织的其他约束力。这时寻求后备方案,势必会影响解决纠纷的速度和效果。

(二)

新法困惑:体育法修改仍无明确回应

2022年6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体育法修改案。修改后的《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2022)》)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下列争议,可以申请体育仲裁: :(一)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主办方依据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采取的任何行为;因不服决定而产生的取消比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争议的(二)运动员报名、交流中发生的纠纷; (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竞技体育活动中可以仲裁的其他纠纷。该条对原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进行了实质性修改。 2022年12月,国家体育总局颁布了《体育仲裁规则》(2022年)。 《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体育仲裁委员会)住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受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管辖。 《仲裁规则》第三条重复了《体育法》(2022年)第92条的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体育法》(2022年)和《体育仲裁规则》(2022年)的管辖规则均未明确将运动员薪资纠纷纳入​​管辖范围。观察上述管辖规则第一款的三项规定,不难发现,第一条规定主要针对运动员参加体育赛事的资格、比赛成绩和行为规范,第二条规定主要针对注册在日常管理和职业标准方面,只有第三条作为笼统条款,在运动员薪资纠纷中具有解释空间;然而,管辖规则第2款进一步规定,《仲裁法》(2017年)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的范围,这就大大降低了解释的范围。上述第三条规定的空白。相应地,2022年《体育法》尚未明确回应运动员报酬纠纷的管辖问题,以辽宁足球运动员施某报酬纠纷案为例。此次基本法修改内容的价值在于建立真正的体育仲裁机构,确定体育仲裁的框架。制度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为运动员赔偿纠纷的管辖提供了新的选择。鉴于此,对于运动员薪资纠纷的管辖,仍有必要分析管辖规则适用的各种现实选择及其主要弊端,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制度成本提供基于现实考量的优化解决方案。 -效益分析。

二、问题分析:管辖规则适用的现实选择及其主要弊端

(一)

足协仲裁委员会:缺乏真正仲裁机构的特征

长期以来,运动员向足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直是解决竞技足球纠纷的首选方式。这与足协的准行政色彩及其实际影响密切相关。另外,无论是基于法定程序和效率要求,还是基于内部决议、相对体面、安心的基础上,似乎以足协仲裁委员会内部规范性文件作为规则和依据,都能取得更好的效果。在解决争端中。实践中,以辽宁足球运动员石某工资纠纷案为例,将纠纷提交足协仲裁委员会的效果显然并不理想。这种管辖机制的主要弊端是足协仲裁委员会缺乏真正仲裁机构的特征。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足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机制缺乏必要的刚性和惯性。 《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2009年)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中国足协主席会议决定并批准。”这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保证仲裁的专业性。 《工作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根据不同案件在下列期限内作出裁决: (一)对纪律委员会处罚决定不服的案件;申请仲裁的,应当为: (二)其他情况,应当自仲裁程序开始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仲裁。 “前述时限与劳动仲裁的时限相比,稍显耗时。在考虑调解、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满意而进入诉讼程序等情况时,前述时限规定总体上还是体现了由于足协是全国唯一的足球行业协会,其形成的仲裁结果经过统一的仲裁程序后,一般能够达到“同类案件同判”的效果,从而保证了足协的合法性。由此看来,足协仲裁委员会作为足协下属的专门委员会,理论上可以做到专业、及时、公正,因为足协仲裁委员会本身的裁决机制并没有约束力。仲裁法(2017)的规定,体现了原体育法原则规范下的一定灵活性。这种一般仲裁要求的刚性与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灵活性的区别在于围绕争议解决的利益衡量侧重点不同:一般仲裁要求基于证据和材料来衡量不同当事人的利益。仲裁程序和法律事实等。尽量作出兼顾各方利益、符合各方权益的裁决。相应的仲裁程序和裁决机制本身僵化;足协仲裁委员会重点考虑行业发展、社会舆论等外部环境现状以及不同利益相关者的诉求。然后决定是否适用甚至采用内部规范性文件,以达到足协预期的综合效果。

其次,足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机制缺乏长臂管辖的可能性。如上所述,足球俱乐部一旦被足协注销,足协也将失去处理该足球俱乐部相关事宜和纠纷的权利和管辖权。这是由足协本质上是行业协会的事实决定的。实践中,除体育行业外,金融等其他行业的行业协会往往具有准行政色彩和独特性,但这并不影响基本法对此类行业协会的法律定性,即行业协会作为自治组织制定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长臂管辖的可能性,而行业协会在国内的独特性并不构成其规范性文件理所当然地可以直接适用。

第三,足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法律可执行性。根据《民法典》(2020年)等基本法的规定,足协是经登记的非营利性企业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第一部分第二点的规定,非营利组织特别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或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足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之所以具有这一特点,是因为它所获得的仲裁授权不是法律赋予的,而是由足协自治章程确定的。也就是说,足协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甚至在语义上可以理解为带引号的“仲裁”。相应地,相关裁决的缺陷也显而易见:即使足协具有准行政色彩,具有实际影响力和约束力,但上述约束往往在足球俱乐部争先恐后的良性循环中具有更好的效果。足球俱乐部一旦陷入无资格状态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无力偿还债务,无法自保时,必然会陷入竞争走向谷底的恶性循环。此时,即使足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具有前述刚性或管辖权,也无法实质性解决足球俱乐部“不良表现”带来的问题。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例如拖欠工资。

值得注意的是,足协仲裁委员会由于历史原因,缺乏真正仲裁机构的特征。 《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是根据国际足联制定的章程起草的行业协会章程。国际足联专门负责处理针对纪律委员会裁决提出上诉的上诉委员会。据此,足协成立了诉讼委员会。后来由于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土壤存在差异。诉讼委员会于2009年6月更名为仲裁委员会。无论“诉讼”还是“仲裁”,实际上都是足协内部的申诉机制。另一方面,《国际足联宪章》规定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已排除普通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其所指的仲裁机构是国际体育仲裁院而非其本身的上诉委员会。 《中国足协章程》将司法权排除在自己的仲裁委员会之外,造成了规则制定的错位,导致足协即使仲裁委员会旨在彻底判定结果、结束纠纷,难免会“无能却不足”。

(二)

劳动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差异化处理纠纷困难

有学者认为,足球俱乐部作为独立法人,符合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要求。职业足球运动员也符合法定就业最低年龄要求,并且身体上依赖合格的雇主,因此可以得到劳动法规定的认可。合格的工人。根据《中国足协职业俱乐部工作合同基本要求》(2016年)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运动员与其所在足球俱乐部签订的工作合同也被国家足协认定为劳动合同。足球协会。此外,“谢辉案”等也有被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先例。据此,认为劳动仲裁机构处理运动员与足球俱乐部之间的工资纠纷是合理的。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违反服务期限规定、保密条款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另一方面,根据《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2015),运动员在与原俱乐部的合同期到期前不得擅自转会,否则不仅可能面临高额赔偿,但也存在被暂停的风险。此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俱乐部与球员串通进行恶意转会,扰乱正常的比赛进程,最终阻碍足球职业市场的健康发展。基于上述关于单方解除权和赔偿的特别规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不应简单认定为普通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复合合同关系。因此,向劳动仲裁机构提交相关工资纠纷在法律支持上存在较大难度。尤其是当案件较为复杂时,劳动仲裁机构很难直接区别对待案件。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承担着最终救济职能,但在受理相关工资纠纷时可能存在以下三个弊端。

首先,司法机关可能会受到案件专业性的限制,增加诉讼成本。实践中,涉案劳动合同虽然具备条件,但相关内容较为简单,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使法院受理案件,遵循一般合同纠纷审理思维和私法自治原则,仍然能够做出公正的判决。 。如果运动员涉及的薪资纠纷情况复杂、缺乏证据,势必会增加司法机关的审理难度。与足协仲裁委员会或其他内部机构对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基本要求的熟悉程度相比,司法机关不得不面对“不可能”的“三角”:要么学习相关规则,要么了解相关做法。自己的,在保证专业性的同时牺牲时效性和控制成本,或者需要专业意见来保证专业性和时效性,从而增加诉讼成本;或者由于急审快结论而丧失了一定的专业性。

其次,司法机关的审判安排难以与运动员职业周期性相协调。司法机关相关办案庭各有工作节奏,受到案件积压、调解乃至政治学习、专业培训的影响,难以保证对运动员薪资纠纷的及时判决。相应地,运动员报名参加职业比赛或加入新俱乐部是非常及时或周期性的。未解决的薪资纠纷会影响运动员的心态和表现,更容易导致他们错失转会机会或影响他们所能产生的商业价值。 。

第三,司法机关将其与一般劳动争议放在一起处理可能不公平。竞技体育普遍具有职业生涯短、技术难度高、受伤风险高的特点,与一般社会职业有显着不同。相应地,如果审理一般劳动争议,是否需要按照相关劳动报酬标准进行裁决,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是否需要认定为格式条款等,都成为司法机关需要思考的问题。当局需要考虑。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司法机关继续沿用一般劳动争议审理方式,单一轨道处理运动员薪资纠纷,难免有失公平。如果处理方式不同,一般劳动争议审理的思维方法就不再适用。在缺乏系统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参考案例的情况下,如何保证“类案同判”的公正性,成为司法机关无法回避的又一个难题。这种“困境”构成了司法机关的“不负责任的决定”。 “必要不予入境”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框架体系仍需进一步完善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作为真正的体育仲裁机构,可以弥补足协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受理争议方面的差距,在仲裁的专业性、时限协调性、仲裁程序协调性等方面体现出其比较优势。程序的统一性。 。如上所述,由于《体育法》(2022年)和《体育仲裁规则》(2022年)关于运动员工资纠纷管辖权的模糊性,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直接管辖后续类似辽宁足球运动员石某的工资纠纷。存在一定的制度障碍。

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体育法虽然细化了原体育法关于体育仲裁的原则性规定,但仍然是一个框架体系。观察《体育仲裁规则(2022)》的规定不难发现,对于运动员薪资纠纷管辖等实际细节问题,仍需通过仲裁实践、修订规则或加强相关规则的适用。颁布细则。

三、问题思考:基于现实考量的管辖规则适用优化路径

(一)

理由:符合专业、及时、公平的原则

探索体育仲裁管辖规则适用的优化路径,出发点应立足现实需要,即满足专业性、及时性、公平性原则。如上所述,足协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由于运作惰性,很难同时满足三项原则。但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在制度的空框架结构中还有很大的塑造空间。在规则的应用、强化的过程中,将逐步发挥其比较优势。因此,基于系统成本效益分析,以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为载体优化相关支撑系统是目前的最优方案。

值得注意的是,就运动员薪资纠纷而言,除了不同点外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与一般劳动争议也有一定的相似之处:相关纠纷一旦诉至法院或提交劳动仲裁机构,必然会引起关注。 “下一个雇主”。这种现实关切并非因程序正当性或合法性而消除,而是植根于社会、文化和经济利益的考虑。上述担忧可能对明星运动员影响较小,但对普通运动员可能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实践中,普通运动员可能是拖欠工资的主要对象。此时,基于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与国家体育总局之间的微妙联系及其作为非司法机关或外部第三方仲裁机构的角色,以及其仲裁员是行业贤人或专业人士的事实,运动员将工资纠纷提交给其仲裁。对于行业协会、俱乐部和运动员本身来说,都会更有尊严,相关仲裁结果也会更加被行业所接受,这对于运动员后续的职业生涯会有现实的保障。

(二)

细化规则:立足实际细化体育仲裁管辖规则

以运动员薪资纠纷管辖规则为例,基于实际考虑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明确上述案件的范围,二是明确在提交仲裁前是否需要用尽内部救济。

从受理案件范围来看,《体育法》(2022年)和《体育仲裁规则》(2022年)尚未明确工资纠纷属于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如果运动员工资纠纷需要纳入案件范围,只能从相关管辖规则第3款第1款的基本规定中推导出来,但目前没有证据支持其含义的解释、目的或系统。

国家体育总局官网转载了2022年12月在《中国体育报》上发表的上海仲裁委员会范明超署名的文章。文章称:“特别是在体育法刚刚开始实施的时候,商事仲裁、劳动仲裁方面,虽然体育仲裁与体育组织内部争议解决机制的界限和协作尚未明确,但《仲裁规则》赋予了体育仲裁委员会管辖体育争议的全权,使得商事仲裁因种种原因而无法进行。例如历史和法律的追溯性。无法有效地确定劳动仲裁与体育组织内部争议解决机制之间的管辖权的争议可以由体育仲裁委员会完全控制,从而确保在过渡期间有效地处理体育行业中所有的争议。 “据此,可以理解,州体育总局已经表达了其态度,但是这种隐式和间接的理由不足以支持法律的应用和对规则的解释。主管机构或仲裁机构仍然需要以更清晰的方式完善规则。

就接受案件的标准而言,《体育仲裁规则》第13条(2022)规定:“如果当事方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部门,体育赛事组织者或内部争议的结果不满意解决方案机制,双方可以在收到决策或争议解决结果之日起二十一天内申请运动仲裁。 “仲裁规则的第14条规定:“如果体育组织没有内部争议的解决机制或内部争议解决机制无法及时处理,则当事各方可能适用于仲裁委员会。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体育仲裁。如果一方以体育组织的内部争议解决机制未能及时处理争议的理由申请体育仲裁,并且体育仲裁委员会确定情况是正确的,并符合申请仲裁的条件,它可以接受。 “在这方面,需要清楚运动员。是否只有在内部补救措施耗尽后才可以提交薪资纠纷,还必须澄清表面上的表面证据的标准,即体育组织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能及时处理争议”。

以借用借助足球运动员什(Shi)的工资纠纷为例的案例为例。如果什(Shi)无法从足球协会拒绝此案的足球协会的答复,这是否意味着他不能以合理的表面证据证明“体育组织的内部争端解决机制未能及时处理争议”?从保护运动员的基本权利和利益的角度来看,仲裁规则仍然需要阐明验收标准的特定要求或条件,并反映出更加人道的一面。

值得注意的是,要根据实际考虑,上述两个规则要完善,相关规则的适用补充形式至少包括以下四种形式:首先,司法当局应在颁布司法解释时向他们提供。运动法。合理的解释表明,如果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关于工资纠纷的裁决,如果不违反强制性有效性法规,公共秩序和良好的习俗,则可以执行。其次,国家体育总局应发布规范文件,以提供有关上述问题的补充解释;第三,目前的“体育仲裁规则”是由州体育总局发布的。作为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发布更详细的仲裁规则,以明确回应上述问题;第四,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通过业务准则,其他表格应与仲裁惯例相结合,以弥合上述规则的应用中的差距。

4。摘要和展望:响应市场和本地化需求的体育仲裁规则

《体育法》(2022年)和《体育仲裁规则》(2022年)仍然存在有关管辖权的规则的缺点。有必要完善和解释规则,形成仲裁路径甚至惯性,以保护运动员的基本权利和利益。本质是,体育仲裁规则需要响应市场和本地化的需求,以形成内源性运动的激励措施。这种内源激励措施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从机构环境的角度来看,体育仲裁规则的粒度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体育工业环境的友好性。体育领域的劳工争端的专业,及时和公平的争议机制的形成属于体育行业。这是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体现,与法治现代化的基本发展方向一致。

其次,从市场环境的角度来看,竞争性运动的市场化(包括竞争足球)通过工业投资和活动的赞助将资本活力注入体育行业。除了经济支持以及合理的基于市场的薪酬和争议解决机制外,体育行业是一项重要的外部力量,以确保合理的基于市场的薪酬共同构成运动员待遇的组织和机构保证,这构成了竞争性运动的良性周期和长期资本收益的驱动力的驱动力。

第三,从社会环境的角度来看,体育行业本身旨在促进公平,竞争运动也专注于表彰公平竞争,以传达道德道德和公平和正义的社会价值观,并形成有效的效率以及体育行业中合理的争议解决机制。它对体育事业和体育精神的塑造和保护具有积极的实际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确保体育仲裁在解决争议中的有效性和案件的覆盖范围,国家体育总局需要与行业协会合作,以嵌入仲裁条款,以满足条件的工作合同模板,并惩罚那些在工作合同中使用不合理原因的人。从其体育俱乐部中取消仲裁条款的俱乐部已做出了必要的机构限制,以确保体育仲裁系统的平稳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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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协会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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